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82號
CLEV,110,壢小,82,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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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2號
原   告 蔡密迦 
被   告 蔡皓丞即蔡宏昌

被   告 羅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5元,及被告蔡皓丞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起、被告羅修廷自109 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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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