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1號
原 告 趙景星
被 告 王芯庭即王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93 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67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郵局 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訴外人張 雅欣之名義連絡原告,佯稱沒錢吃飯、被房東趕出來及沒錢 坐車回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37 分、晚間11時26分及107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 元、700 元及1,000 元至郵局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1,800 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由本院調閱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協 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 ,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金額共1,8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受害者云云,顯與上開事實 、見解不符,自難採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800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 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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