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497號
CLEV,110,壢小,49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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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胡慈布」為被告,並 記載被告「0000-000000 」之門號,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所 記載之被告姓名,並查無有任何同名同姓之人,另本院亦職 權調閱上開門號使用人,其門號之使用人為「楊慈恩」之人 ,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 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 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另原告起 訴聲明記載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390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除前開得抗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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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