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蔡坤益
被 告 陳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委託被告裝潢,並於民國110 年1 月 2 日完工,於完工當日原告委託友人林士祺支付新臺幣(下 同)9,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然隔日110 年1 月3 日原告之 妹妹蔡惠如又支付一次款項予被告,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 允諾返還,卻遲延至迄今未返還,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9,000 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樹林區,此有被告名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