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21號
原 告 羅千惠
被 告 羅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2 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