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映萱
被 告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審交簡字第208 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 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華路與樂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交通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樂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受損、左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20 元、醫 療用品399 元、計程車資5,885 元、精神慰撫金47,900元, 共計62,104元之損害,然僅就6 萬元為請求,其餘部分不再 另訴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撞我,我僅是闖黃燈,應負 六成責任,且兩造已經和解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 第2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見道路交通規 則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闖紅燈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 像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佐,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是闖黃燈云云,應屬無據。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號誌停等紅燈, 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4,91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廣旭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應堪認定,又 原告系爭傷害就診及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分別支出4,520 元及399 元,此有醫療用品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 、承安醫院收據、天晟醫院收據、廣旭骨科收據、聖保祿 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故原告於4, 919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
2.計程車費用得請求5,88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傷害位於膝 蓋,確實導致原告行動多有不便,而有無法自行駕車前往 就醫、上班之可能,故計程車費用應屬必要,又原告居住 於桃園市龜山區,並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江購物中心上班 ,則其請求上班、就醫所支出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又原 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金額(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均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請求107 年1 月間計程車費用5,885 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學經歷,本院並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 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04元(計算式:4,919 元 +5,885 元+10,000元=20,804元),又兩造曾簽立和解 書,被告於該和解書亦表明同意賠償原告之事後醫療費用 、上下班車馬費等,故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撞 擊綠燈左轉之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辯稱應僅負6 成責任云云,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