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原告向被告陳皓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將逕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
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
191 條之2 等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周宏霖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保
險公司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則本件之
訴訟標的尚非以原告為權利主體,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依原告主張之聲明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7,062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正確之當事人
,並繳納裁判費6,830 元,任一要件逾期不補正即逕予駁回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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