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任佐臣
訴訟代理人 任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94元,及自民國109 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太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6,101元(其中工 資為58,493元、零件為17,608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 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3,39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已記不得此事,也沒有影片,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規定:「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
(二)經查,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碰 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20頁)。且被告於事故當時亦於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25 頁)。足認被告於警察處理本件事故時均在場,亦應已當 場確認現場圖並無錯誤。是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 故地點時,因未依標線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 故。
(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 94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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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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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17,608×0.369 ×( 5/12) │17,608 -2,707=14,901│
│ │=2,7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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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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