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葉致愷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測法複字第二六二零 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地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物 (面積共計九十五平方公尺)拆除,膠筏一艘、水車七臺移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九十五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參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 6 條所規定。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餵餌機、貨櫃屋、工寮、水車 及漁筏等工作物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 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 地號部分之飼料桶( 面積5 平方公尺)、B 地號部分之飼料桶(面積5 平方公尺 )、C 地號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D 地號部 分之貨櫃(面積15平方公尺)、E 地號部分之工寮(面積57 平方公尺)移除(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及水車7 臺、膠 筏1 艘等工作物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753 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之訴之聲明,其中第1 項 聲明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 項聲明為訴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均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購入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 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前,即在未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 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水 車7 台、膠筏1 艘。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15 地號土地之總面 積為95平方公尺(即28.7375 坪),以每坪租金235 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6,753 元(計算式:235 元×28.7375 坪=6,753 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及水車7 臺、膠筏1 艘 等工作物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6 年10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3 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將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A 、B 、C 、D 、E 等系爭地上物及膠筏1 艘、水車7 臺設置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數張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地政人員於109 年9 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109 年7 月30日楊測法複字第2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於履勘時自承系爭地上物及膠 筏、水車為其所設置,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 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9 年9 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依測量人員複丈測量結 果,被告設置之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飼料桶,面積5 平方公 尺、B 部分飼料桶、面積5 平方公尺,C 部分鐵皮建物, 面積13平方公尺、D 部分貨櫃面積15平方公尺、E 部分工 寮,面積57平方公尺,另在池塘上有一膠筏,面積約15平 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30日楊測 法複字第2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 卷第77頁),而被告於履勘時到場,自承系爭地上物、膠 筏為其設置,又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占用係有法律上正當 權源,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膠筏1 艘、水車7 臺移 除,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劃設A 、B 、C 、D 、E 區域之部分,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6,753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業如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有據。
2.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交通便 利程度及使用物狀態等情,兼衡附近土地實價登入之租賃 單價約一坪235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網路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以每 坪235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當,再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總計為95平方公尺,換算等於28.737 5 坪,則被告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75 3 元(計算式:235 元×28.7375 坪=6,75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53 元,亦屬有據,可以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於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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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地上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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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5 │ 飼料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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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5 │ 飼料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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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13 │ 鐵皮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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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15 │ 貨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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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57 │ 工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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