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博軒即張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1972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92元,及其中188,258 元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0萬元,並自94年1 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碼8.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2.985%計算。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 慶豐商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223,992 元(包含 本金188,258元、利息31,140元及違約金4,594元,下稱系 爭債務)。
(二)慶豐商銀嗣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
產管理公司並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銀 貸款契約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 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告函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9 至2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992元,及其中188,258元 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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