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676號
CLEV,109,壢簡,167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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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 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勳聖,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謝怡貞,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向原告承購商品數批 ,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3,416 元,有被告簽認之收 款寄存憑證、原告之銷貨明細表及被告簽收貨品之簽收單可 稽,惟該貨款經數度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整理之收款寄存憑證、銷貨明細表 、貨品簽收單明細、被告簽認之收款寄存憑證及簽收單、被 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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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