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詹其諺(原名:詹士勇)
洪子鈞(原名:洪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其諺即詹士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9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詹其諺即詹士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洪子鈞即洪靖雯給付之。二、訴訟費用4,190 元由被告詹其諺即詹士勇負擔。如對被告詹 其諺即詹士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 洪子鈞即洪靖雯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2,9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其諺(原名:詹士勇)於民國106 年1 月 15日邀同被告洪子鈞(原名:洪靖雯)為保證人,向原告申 辦購屋貸款2 筆,貸款共計新臺幣503 萬4,000 元。詎被告 詹其諺未依約還款,嗣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對被告詹其諺 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仍不足清償上開借貸金額,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一般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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