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599號
CLEV,109,壢簡,1599,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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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徐勝祿 

      徐饒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徐饒美蘭所簽發、被告徐勝祿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未獲付 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出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 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 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 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九節關於追索 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01 條外;……均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 項、第121 條 、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 %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620 號、第717 號及第781 號解釋參照)。此即為學理 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將法律適用於法律生效前已開 始、尚未終結之生活事實)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法 律適用範圍始於生效日後,僅因案例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 生,以致新法對於生效日前之案例事實產生影響)。經查, 本件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系爭本票既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 付之責。又系爭本票載有「自出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息」(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發票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本屬有據,然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既然已修正,而本件 債權自110 年7 月20日起所生之利息,其性質以觀,乃屬該 日後依繼續性計算持續發生之利息,該利息既於該日後始具 體發生,即應適用該事實與系爭規範構成要件合致時始有效 之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於110 年 7 月20日起,於超過週年利率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原告請求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 率16% 計算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請求部分 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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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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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0月5 │10萬元 │CHNO774220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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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