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鄧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由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 之本票10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屬偽造,被告卻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 字第605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鄧永瑜偽造,兩造間無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鄧永瑜 因有資金需求,經其朋友轉介向被告借款,鄧永瑜向被告表 示原告願意協助借款,遂於每次借款時均簽發本票,並代原
告簽署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嗣鄧永瑜未遵期還款,被告便 偕同訴外人干維德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在7-11便利商店與 鄧永瑜商討後續還款事宜,鄧永瑜再次表示原告知悉本件借 款事項並會協助處理,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鄧永瑜以共同 發票人名義簽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請款明細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鄧永瑜簽 立本票,是被告主張原告授權鄧永瑜簽立系爭本票,依上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鄧永瑜簽立本票乙事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參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鄧永瑜」與「鄧福基」 之字跡、筆畫、筆勢型態,顯見為同一人所擅寫,核與原 告在起訴狀及請款明細單所提出之簽名字跡不同,有系爭 本票、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請款明細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足認系 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至被告辯稱鄧永瑜已獲原告授權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鄧永瑜與干維德於109 年9 月 29日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之錄音譯文為據,查,參照被告 所提對話內容略以:「干維德:你應該找你爸,明天我們 見你爸,打電話給他來說我們明天去跟他簽你的名字。鄧 永瑜:我不知道他願不願意,沒關係我現在跟他說。干維 德:什麼叫做,等一下,什麼叫做他願不願意,他不願意
,我直接對你就好了啊,就這麼簡單嘛。鄧永瑜:等我一 下按擴音。干維德:你不要跟我擴音啦。你不用演這齣給 我看啦,這樣聽懂嘛。鄧永瑜:好,我…我沒,因為我爸 爸是…。干維德:你爸爸是怎樣?鄧永瑜:把我,已經把 我,我爸爸已經把我趕出來了…。」等語,有當日錄音譯 文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揭內容仍無從證明 原告有授權鄧永瑜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又被告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準此,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簽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授權鄧永瑜 簽名乙情,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其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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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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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福基 │109 年9 月2 │440,000元 │109 年9 月2 │285043 │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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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鄧福基 │109 年9 月8 │220,000元 │109 年9 月8 │285044 │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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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鄧福基 │109 年8 月24│260,000元 │109年8月24日│285049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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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鄧福基 │109 年9 月8 │220,000元 │109年9月8日 │285045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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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鄧福基 │109 年8 月17│640,000元 │109年8月17日│284968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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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鄧福基 │109 年7 月17│420,000元 │109年7月17日│285047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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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鄧福基 │109 年9 月8 │540,000元 │109年9月8日 │284970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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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鄧福基 │109 年7 月17│420,000元 │109年7月17日│285046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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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鄧福基 │109 年8 月24│420,000元 │109年8月24日│284966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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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鄧福基 │109 年8 月24│420,000元 │109年8月24日│284965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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