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520號
CLEV,109,壢簡,1520,2021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林偉勳 
被   告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麟 



訴訟代理人 陳曾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六零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債權額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零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1861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3 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而本件被告係因原告 侵占公司貨款並遭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據此聲 請前開支付命令,上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41,720 元,被告前已同意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294,109 元,又原 告於108 年8 月28日起迄今依前開刑事判決執行犯罪所得已 繳納71,000元,此筆金額應扣除,故金額應為223,109 元, 而被告未能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 原告已繳納之71,000元,與原告無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稱金額減縮為294,109 元無疑義,然原告繳納71 ,000元部分並非對被告之清償行為,蓋原告繳納之71,000元 因屬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故無發還侵占款予被告,而屬於國 家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屬國家所有,且系爭刑事判決確定 逾一年,被告無從聲請發還,從而原告係繳納地檢署追徵之 犯罪所得,該款項為國家所有,並非對被告所為之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為341,720 元及自108 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2,734元。
(二)兩造同意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部分減縮為294,109元。(三)原告已向桃園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71,000元,而被告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逾一年,未聲請發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 第3421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 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參照)。是考量雙重剝 奪禁止原則,犯罪加害人應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 業依刑法不法利得沒收規定剝奪者,犯罪加害人於受剝奪 之範圍內,即免其對被害人之償還義務。至被害人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已沒 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不得再重複請求加害人償還給付, 自亦無從繼續發生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函詢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關於原告繳納之犯罪 所得是否已發還給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害人,經回函表示本 案原告確實已經繳納犯罪所得71,000元,而被告未於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要求,故無由發還等情 ,此有函文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本案原告既已繳納相當之犯 罪所得,於考量雙重剝奪禁止原則下,於原告繳納之犯罪 所得範圍內,被告即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償還給付,故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此外,兩造既已同意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額度減縮為294,109 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71,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之本金額度應為223,109 元 ,故被告逾此金額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無據,原告自得請 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惟原告聲明主張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終局判 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形 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 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原告之勝訴部 分占其聲明總額部份35%(計算式:118,611/341,720=0.35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故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