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張豪麟
被 告 何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67 巷附近,因駕駛不當,衝入對向車道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宋依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 復之費用為146,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0,901 元、工資 為35,099元,被告已賠償部分費用6,000 元,現仍積欠140, 000 元。又宋依璉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因其手術後無工作,已 無資力清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宋依璉已將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求權 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發票各1 份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35至37頁),本院並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 宗(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條 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沿中興路往埔心直行,行駛在 一個車道,其直行時,突然出現一隻貓,其為了閃它,衝 到對向車道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併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乃斜行駛入 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又當時 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避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 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雖稱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146,000 元,其中零件為110,901 元、工 資為35,099元,並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發票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經本院核算明細表所載 零件、工資各分別為95,902元、50,098元,再就更換零件 部分,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9 年5 月4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9,590 元(計算式: 95,902元×0.1 =9,5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50,098元,,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59,688元為必 要(計算式:9,590 元+50,098元=59,688元),另被告 已賠償6,000 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求償53,688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其無資力清償其餘修 理費用等語,惟此為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非屬 得免除或減少本件債務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9 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應自109 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6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46,000 元,依此計算裁 判費為1,55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140,000元,裁判費 為1,440 元,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44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