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339號
CLEV,109,壢簡,1339,2021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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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何○周  同上

      賀○香  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嘉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茵  同上
兼法定代理 徐○生  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憲  同上
法定代理人 蔡○德  同上
      莊○鈴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附 表二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何○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何○洋」。
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 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 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 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 序以資救濟。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另查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5 元,故本件判決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應更正 為1,645 元等語,惟此核屬本院基於兩造主張及卷內證據資 料所為判斷結果,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原告倘若不服上開判決結果,自應於收受判決之20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需附繕本 ),提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上訴費用,以為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更正,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一:
被告劉嘉祥徐○瑄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洋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何○周新臺幣貳萬元、原告賀○香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劉嘉祥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徐○瑄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日、被告蔡○憲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
被告劉嘉祥徐○瑄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洋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何○周新臺幣貳萬元、原告賀○香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劉嘉祥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徐○瑄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日、被告蔡○憲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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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