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134號
CLEV,109,壢簡,1134,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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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湯秀京 
被   告 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5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9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湯富昌、湯富聲、湯富倫、湯富煌 、湯富潭湯玉伶、湯顏蓮治所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 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兩造前於109 年5 月間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拆除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並應將拆除部分之牆面、屋頂修繕復原,拆除費用 及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為據。詎被告拆除原告越界建築之部分後,未將拆除部分 修復完畢,原告只能自行委請工人修復,因此支出修繕費用 155,195 元,又被告未依約修復拆除部分,致系爭房屋無法 沐浴、開伙、沐浴,原告長期擔憂居住不便,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05,195 元,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就拆除及修繕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簽立系爭和解書, 被告拆除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未依約將拆除部分修 復等情,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現場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 、奇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通 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32至3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修繕費用153,350 元部分:
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應於鑑 界日前二日將上開建築物全部拆除完畢,並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規定法定工作日,於鑑界日起30個工作天內負責將 拆除部分之牆面、屋頂修繕復原,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 擔與甲方(即原告)完全無涉,且就本件越界建築部分, 乙方日後不得再藉辭向甲方( 即於告及前揭訴外人) 為任 何請求。」,有系爭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可認兩造已約明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後,應將拆除部分修復完整,並負擔修補費用。惟參 原告提出之房屋照片,系爭房屋拆除處顯然尚未修補完畢 ,足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復稽以原告修補系 爭房屋因此支出磚牆費用97,350元、邊間費用57,845元, 合計為155,195 元,有工程單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 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55,195 元,核屬 有據,可以准許。
(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稱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致系爭 房屋無法鎖門、開伙、沐浴,須天天外食、借廁所,生活 起居不得安寧,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本件 被告係依系爭和解書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被告雖未將系爭房屋修復完成,惟縱有侵害者乃原告財產 上之權利,原告雖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究非因人格權 受侵害所致,且被告上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與民法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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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