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瑞霆(原名:洪瑞豐)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 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89,200元,應繳納裁判費 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