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115號
CLEV,109,壢簡,111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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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羅玉財 
      賴佑翔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牛樟木即重量255.4 公斤、共21塊,均屬國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國有林地分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 管理處就國有林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 為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符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置放於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苗圃儲木廠,如附表所示之牛 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被告予以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牛樟木所有權有所爭執,堪認系爭牛樟木所有權歸 屬已影響兩造所有權之行使,此不明確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0月間,向訴外人廖翊 生購得未領有合法採伐來源證明之系爭牛樟木,嗣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 字第340 號判決(下稱簡上案件)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被告因而無罪確定,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說明被告無故 買贓物之故意,並未認定被告合法所有或持有系爭牛樟木。 又國家對牛樟木為高度管制,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 則、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等規定,合法持有牛樟木均有相 對應之合法證明文件,以備相關查驗之需。是被告未能提出 持有系爭牛樟木之合法憑證,且系爭牛樟木並無林務局之烙 打放印痕跡,其屬貴重木,又非可拾取之漂流木,被告亦無 從自外觀可知系爭牛樟木非違法伐採所得,被告並非善意取 得系爭牛樟木,系爭牛樟木屬國有至為灼然。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牛樟木均屬國有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牛樟木均屬國有。
二、被告則以: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表示被告所有之系爭牛樟木係 合法向訴外人生芝生物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生芝公司) 所購得,且系爭牛樟木顏色雖與一般漂流木相異,然被告購 買之系爭牛樟木為經處理並植菌之牛樟木,顏色本較為暗沉 ,被告自難以區分系爭牛樟木之來源是否合法,生芝公司持 有證明文件、發票及臺東縣政府之公函,被告因而認為系爭 牛樟木為合法,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 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受訴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 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 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 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 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 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 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 、跡地查驗,均依前揭條文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 規則辦理;其中第15、16條規定: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 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 ,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 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㈠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 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㈡主產物 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 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 ,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㈢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 ,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 及採取人。二、公、私有林:㈠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 ,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㈡查 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 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 運憑證;第18條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 理:一、國有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 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 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 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 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二、公、私有林林 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憑 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 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後 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四、在市場出售之



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五、林業管理經營 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產 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第19條規定: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一、皆伐採 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 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 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營機關應 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是依上揭規定,如合法取得之林產 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 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 運單;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私有林採運許可證。又縱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依上開規 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又牛樟木大多 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而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 」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又牛樟人工林尚未 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牛樟 木既自81年起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 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申請伐採 、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 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上開 憑證對於證明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具有重要性,理當妥善保 管並於交易時提供之,故除統一發票外,如不具備上開憑 證者,依照經驗法則及高度之蓋然性,應為盜採之牛樟木 。具已達伐期之牛樟木材,僅存於國有天然林,而牛樟木 經砍伐及加工後,即由占有人處置,已無法辨別是否屬合 法砍伐、標售之牛樟木,是欲由原告舉證證明業經砍伐及 他人占有之牛樟木係屬國有,明顯具有證明之困難。且牛 樟木如為合法取得,樹木上應有烙印,縱烙印已因加工或 時日過久而消失,仍應有與木頭外觀相符之憑證,以證明 該牛樟木之合法來源,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其占有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如無法證明,即 應屬國有。
(三)原告主張被告買受系爭牛樟木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 院判決無罪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 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查,證人 涂錦璋於上開刑事案件即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 5 號偵查案件(下稱偵續卷)及簡上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時到庭證稱:漂流木因為是從高山漂流到下游,經 洪水沖刷及土石流動,木材會有撕裂之痕跡,並夾雜河床 上之砂石,另因浸泡河水及陽光曝曬,顏色看起來會偏白 ;山材則顏色比較深,與漂流木之顏色有明顯不同,無撕 裂之痕跡,另外會遺留部分樹皮,即便經過裁切,漂流木 之材心看起來顏色也會偏白,且會有裂痕;扣案之牛樟木 外觀沒有漂流木衝撞、撕裂的痕跡,還有殘留一些樹皮, 也有一些木材比較凹凸部分,應該屬於山材;林務局於99 年以後就禁止標售牛樟木,除了撿拾牛樟漂流木外,應該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牛樟木,惟牛樟木為一級木,依規 定民眾不得撿拾,如有誤拾亦應歸還;牛樟木大概要種植 30年直徑才可以達20至30公分,方可利用等語綦詳(見偵 續卷第38至39頁;簡上案件卷宗第105 頁至第106 頁), 核與卷附比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4 月29 日林政字第0981720759號函、林務局新竹管理處104 年7 月16日竹政字第1042108211號函各1 份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卷宗)第31頁、第35頁;偵續卷 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另衡酌證人涂錦璋自99年起任職 於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擔任技士,從事森林保護業務(見 簡上案件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 足見證人涂錦璋具有多年辦理林務工作之相關專業與經驗 ,是證人涂錦璋上開證述內容,有關其執行森林管理業務 所得經驗之證述,堪信為真。再佐以臺東縣太麻里溪上游 臺東縣政府所轄林地並無牛樟樹材,且自98年9 月23日起 至98年10月14日期間無重大風雨造成山區林木樹材漂流至 出海口至嘉蘭橋乙情,此有臺東縣政府103 年9 月16日府 農林字第103016947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1頁 ),益見扣案之牛樟木塊屬天然林牛樟樹塊,且非屬漂流 木抑或人工植栽而來,至為明確,則被告執臺東縣政府98 年間函文欲以此證明系爭牛樟木為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云云 ,已難認可採。
(四)再由訴外人高維泰侯盰岄廖翊生田振祥徐鴻有於 系爭刑案中之證詞(見偵續卷第64、65、76頁、簡上卷第 10 7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至113 頁反面)及 臺東縣政府函文、生芝公司101 年9 月12日出貨單、生芝 公司所開立徐鴻有於101 年9 月12日購買1 噸牛樟木之統 一發票及葉劉興鑫於101 年9 月12日購買1 噸牛樟木之統 一發票各1 份等證據(見他字卷第82至85頁),足認系爭 牛樟木為泰尹企業社出售予生芝公司,侯盰岄媒介被告向 生芝公司購買牛樟木2 噸,被告復媒介田振祥向生芝公司



購買牛樟木2 噸,田振祥出售該牛樟木各500 公斤予徐鴻 有及葉劉興鑫,另售予被告牛樟木塊250 公斤,上開交易 過程逕由生芝公司直接開立數量各為1 公噸之統一發票予 徐鴻有及葉劉興鑫等情,堪以認定。查臺東政府函係載明 許可訴外人高維泰泰尹企業社負責人撿拾漂流木,依以 上事證觀之,被告提出之取得扣案牛樟木合法權利來源, 僅係主管機關許可撿拾漂流木之文件,然系爭牛樟木既非 漂流木,已如前述,顯見高維泰侯盰岄廖翊生、田振 祥、徐鴻有、生芝公司有以非系爭牛樟木之來源文件充為 系爭牛樟木之來源文件使用之事實。
(五)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 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 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 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 法第9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高維泰侯盰岄廖翊生田振祥徐鴻有、生芝公司及被告以非系爭牛 樟木之來源文件充為系爭牛樟木之來源文件而為買賣,且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系爭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則在 國內牛樟木遭盜採事件頻傳,相關盜木事件已廣為人知之 情形下,系爭牛樟木雖已經植菌而使顏色較深,不同於一 般漂流木,然被告自陳無法判斷是否為漂流木並從事牛樟 木仲介及牛樟木養殖箱之製作,且明知牛樟木合法取得不 易(見本院卷第68、80頁),竟未加以謹慎求證進而判斷 系爭牛樟木之來源,而仍以與交易標的特徵不相符之權利 來源文件作為買受之依據,對於相關前手無權處分系爭牛 樟木,自有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及相關買賣之前 後手,均無法取得系爭牛樟木所有權。是扣案之牛樟木, 仍推定為國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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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