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031號
CLEV,109,壢簡,1031,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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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陳炎辰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

      張文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被   告 李煒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11 元,及被告 張文千自民國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煒亭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64,311 元,及被告李煒亭自109 年8 月21日起、被告峻展企業社即 羅亦成自109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7,190 元,由被告負擔3,043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煒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文千於107 年6 月10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 梅獅路二段往中山北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梅獅路二段與 福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6772-EJ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福羚路往中山北路二段26 5 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被告張文千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因此撞



擊前方其他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共361,400 元、拖吊費用5,000 元,於修復系爭車 輛期間,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資共21,780元,共計388,180 元。
(二)又被告張文千受僱於被告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係執行職務中,則被告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 即應與被告張文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告峻展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李煒亭,是被告李煒 亭即應與被告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 2 、第213 條第1 、3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0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煒亭張文千應 連帶給付原告38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煒亭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應連帶給付原告388,1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文千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答辯
被告張文千為肇事次因,僅占30%之肇事責任,且應計算 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煒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維修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資估算網頁截圖、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117 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 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又 被告張文千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 ;而被告李煒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文千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張文千及峻 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應連帶賠償388,180 元;被告峻展企業社 即羅亦成及李煒亭應連帶賠償388,180 元,上二給付間則為 不真正連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一)張文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 李煒亭是否應與被告張文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被 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李煒亭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同法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項第1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駛方向之梅獅路二段 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張文千於警 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60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正在通 過系爭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20至 29行、第114 頁第20至22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 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 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 張文千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 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9 頁)。又被告張文千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張文千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李煒亭是否應與被告張文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 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 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



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同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⒉查被告張文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峻展企業社並執行 職務已如前述,而當時峻展企業社係被告李煒亭設立之獨 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然嗣後被告李煒亭既已將峻展企業社概括讓與被告羅 亦成,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則對峻展企業社與原告間,因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務,亦應隨同讓與被告羅亦成。且原告亦於起訴 狀中主張,被告羅亦成與李煒亭間有概括承受營業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至13行),可認原告亦已承認被告 羅亦成承擔峻展企業社之債務。故依上揭規定,被告李煒 亭已非民法第188 條損害賠償債務之債務人,原告請求被 告李煒亭與被告張文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李煒亭英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305 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 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 ,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又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 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 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 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張文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峻展企業社, 並在執行職務當中,且被告李煒亭已將峻展企業社之債權 債務概括讓與被告羅亦成,均如前述。是依上揭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峻展企業社即應與被告張文 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峻展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李煒亭經營之 獨資商號,被告李煒亭並於107 年10月24日將峻展企業社 讓與被告羅亦成,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對峻展企業社之 損害賠償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峻展企業社之翌日始 屆期,上開日期即為109 年6 月5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0 年 2 月24日,距離109 年6 月5 日尚未逾2 年,是依上揭民 法第305 條之規定,被告李煒亭即應與被告峻展企業社即 羅亦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而被告張文千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與被告峻展企業社 即羅亦成及李煒亭間,對原告之債務發生原因有所不同, 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是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⒉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 減速後並未煞停,即通過系爭路口,肇事車輛隨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第20至29行、第114 頁第12至22行)。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因為遵守號誌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 未注意而未依號誌行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 ⒊原告雖抗辯原告已確認左右來車之安全距離後,始通過系 爭路口,故原告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為其論據。然細譯上 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係指如轉彎車之安 全距離內已無直行車輛,則轉彎車輛轉彎後與超速之直行 車輛發生碰撞時,轉彎車輛並無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轉彎車本僅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而 非完全停止;與本件中,原告行駛於閃光紅燈之路口,應 完全停止後再行駛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⒋且上開停止後再行駛之規定,係要求駕駛人於車輛完全停 止後,再判斷是否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其後始得起 駛,其判定安全距離之時間點,自然較單純減速而未停止 之車輛較晚,往來車輛之行車情形亦因此有所不同。而原



告既未證明若系爭車輛完全停止後再起駛時,肇事車輛與 系爭路口仍會保持充分之安全距離,則原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不可採。本院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文千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61,400 元(含工資190,900 元、零件折舊前170,500 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4、11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 1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分之1 即17,050元,加計工資190,900 元,共計207, 950 元。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並支出計程車 費21,780元,均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 亦屬有據,是加計上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為234,73 0 元【計算式:5,000 +21,780+207,950 =234,730 】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 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4,311 元【計算式: 234,730 ×70%=164,311 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64, 311 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4 日送 達被告張文千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於109 年8 月20日送 達被告李煒亭,均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6、87、104 頁),是被告張文千及被告峻展企業社即羅 亦成應於109 年6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李煒亭則應於 109 年8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 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3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30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千應給付原告164,31 1 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李煒亭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應連帶給 付原告164,311 元,及被告李煒亭自109 年8 月21日起、被 告峻展企業社即羅亦成自109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7,190 元(含裁判費4,190 元、鑑定費3,000 元 ,均由原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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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