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681號
CLEV,109,壢小,168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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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吳柏均(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上炎(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聖奕(原名:吳濰彤(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怡蓁(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上炎(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采羚(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庚姬(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若湄(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徐吳靜妹(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徐吳寶珠(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張吳寶壬(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劉吳秀英(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寶燈(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拍定之價金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 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拍定之價金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8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20 號判決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惟被告遲未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因而委任訴外人彭誠宏地 政士依規定代辦繼承登記,並給付委任報酬共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服務費 收據等件為據(司促卷第6 至23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雖無法證明其為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之行為,並不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原告 前開代辦繼承登記之管理行為,確使被告免於支出辦理繼承 登記之規費,並享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於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繼 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吳寶燈、吳上炎即被告吳怡蓁吳柏均之法定代理人、 吳采羚吳庚姬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劉吳秀 英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代書費過高,並未要賣土地或要求原 告辦過戶,乃原告為自己利益所辦理,其未獲得利益云云。 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兩造均得依系爭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價金而互蒙其利,是故



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確使被告享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進而分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利益,縱原告亦可取得 變價分割之價金或其他利益,仍不影響被告獲得利益之結果 ,前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前開被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原 告提出之代書收費單據有何不合理之處,所辯亦不足採。至 被告是否已取得拍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 理請求返還墊款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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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