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慶寶
被 告 朱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原告車輛 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等節相 互勾稽以觀,可見原告沿梅龍路往中豐路方向順行時,適被 告自梅龍三街右轉梅龍路,依上規定,被告本應暫停禮讓原
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並 無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卻疏未注意右方之被告車輛, 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屬有過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原告為沿梅龍路行駛之幹線道車輛 ,依法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先暫停禮讓 原告先行,卻未依規定禮讓左方之原告車輛先行,肇生本件 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 則僅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 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 以3/10為適當。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右 側車身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等 語,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為據(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 提出之維修單修復方式均為鈑金、烤漆,工資應全部賠償無 需折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揭過失比例計算為 10,850元(計算式:15,500元×7/10=10,8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