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9年度,116號
CLEV,109,壢保險簡,11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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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張廷圭 
      黃宏瑋 
被   告 張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2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 市○○鄉○○村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 路旁訴外人劉奎鋒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為129,464 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489,485 元,折舊後48,949元、工資 費用為80,5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車輛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路邊靜止之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其提出劉奎鋒之行照、駕照、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及估價單、車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0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489,485 元、工資費80,515元等情,有收據及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經核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 目,與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出廠,有行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2 月4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49元(計算式:489, 485 元×0.1 =48,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80,515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29,464 元(計算式:48 ,959元+80,515元=129,464 元)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9,464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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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