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670號
CLEV,109,壢保險小,67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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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李宸豪 
被   告 謝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5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500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為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 8 年1 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自觀音往楊梅方向直 行,行至上開路段283 號前時,不慎碰撞駕駛於其前方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因而向 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 修復費用為5 萬元(鈑金:2 萬元,塗裝:5,000 元,零件 :2 萬5,00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經折舊零件費用後,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 萬7,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見有何損傷,系爭事故發生至今 亦已時隔已久,且系爭車輛送修亦未曾通知伊;況系爭事故



乃A 車先追撞B 車後,B 車再追撞系爭車輛所生,而B 車之 維修費用既僅需3 萬餘元,何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於B 車,是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三聯式)、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江婉君行車執照、德銘 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黑白維修照片26幀、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折舊計算表及彩色維修照片16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及第50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36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我 駕駛AJQ-9803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觀音往楊梅方向行駛 ,因為我感冒咳嗽閃神,就撞到前方車輛(2569-T6 ), 2569-T6 駕駛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訴 外人巫耀安於警詢時供陳略以:「我行駛在中華路上由觀 音往新屋方向直行,因當時前方紅燈,所以我停車等紅燈 時,突然後方撞上我的車然後被推撞撞到前方車子屁股。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訴外人江婉君於警詢時陳 述略為:「我當時行駛於中華路上往觀音方向,欲左轉中 正路,我剛要起步時,後方就遭人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相符,且經核亦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過 程均為相符,而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判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略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



巫耀安駕駛B 車及訴外人江婉君駕駛系爭車輛均未發現肇 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就前揭警方 所為之認定亦表示:「肇事責任在我,我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A 車,因未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方煞車不及,追撞B 車 ,致B 車因受推擠復追撞系爭車輛,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36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及第26至34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江婉君5 萬元乙節,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及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6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德銘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出廠,有訴外人江婉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 為2 萬5,000 元,鈑金為2 萬元,塗裝為5,000 元,故修 理費用總計原為5 萬元等節,有德銘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止,折舊年數已逾使用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 萬5,00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2,500 元(計算式:25,000元×0.1 =2,50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 萬元、塗裝5,000 元,共計2 萬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20,000元+5,000 元= 27,500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應為2 萬7,500 元。
(五)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未見有何損傷,且 系爭事故乃A 車先追撞B 車後,B 車再追撞系爭車輛所生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應高於B 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後方大 牌之下方保險桿處以及左方保險桿等大範圍區塊,即存在 肉眼明顯可見之凹陷、擦痕等損傷,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是被 告辯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見有何損傷,與事實 相悖,已難憑採,復參諸原告提出之德銘汽車修理廠估價 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經核亦與系爭車輛前揭損害 所需維修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堪認系爭車 輛之修復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項目無誤 ,而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前 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是被告所辯,係屬無 由,非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109 年11月5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 萬7,500 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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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