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07號
CLEV,108,壢簡,1407,2021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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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王希慈 
      劉佩儒 
      劉春季 
      張可竹 
      黃智騰 

      黃惠炘 
      戴源政 
      戴雲城 
      王蔡金爽
      葉政龍 
      葉孟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相對人 即
被   告 鄭張雪花
      戴鍾秀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王希慈為相對人鄭張雪花承當訴訟人。本件准由聲請人劉佩儒劉春季張可竹黃智騰黃惠炘王蔡金爽葉政龍葉孟龍戴雲城戴源政為相對人戴鍾秀桃承當訴訟人。
本件准由聲請人劉佩儒劉春季張可竹黃智騰黃惠炘王蔡金爽葉政龍葉孟龍為相對人圓光寺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鄭張雪花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移轉予聲請人王希慈;相對人圓光寺亦移轉部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聲請人劉佩儒劉春季張可竹黃智騰、黃惠 炘、王蔡金爽葉政龍葉孟龍等8 人;而相對人戴鍾秀桃 除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上開劉佩儒等8 人外,再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聲請人戴雲城戴源政,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稽。聲請人王希慈劉佩儒劉春季張可竹黃智騰黃惠炘王蔡金爽葉政龍葉孟龍戴雲城戴源政等11人已向本院聲明由其等承當訴訟(見卷四第343 頁),且經相對人鄭張雪花戴鍾秀桃表示同意,雖未經原 告及相對人圓光寺同意,惟審酌聲請人王希慈等11人既在訴 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鄭張雪花戴鍾秀桃、圓 光寺之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移轉出之應有部分就相對人鄭張雪 花、戴鍾秀桃圓光寺而言即無意義,而聲請人王希慈等11 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等



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 聲請人王希慈等11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相對人鄭張雪花戴鍾秀桃圓光寺雖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王希慈等11人,惟其等仍保有部分系爭土 地所有權,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等而言仍具意義,是未脫 離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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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