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蘇郁雯
兼訴訟代理 陳欣妮
人 5樓之50
被 告 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徐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所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 本及原本中關於職權諭知訴訟費用部分,漏載鑑定單位函文 所載「圍堵蓄水請自行僱工執行」之費用,原告並有提出新 臺幣16,800元之僱工費用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89頁), 而本院以公務電話向鑑定單位即國立中央大學建物漏水鑑定 研究中心聯絡確認上開費用仍為鑑定費用之一部分,此有公 務電話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加計上開費用。揆諸首 開說明,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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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裁判費 │2,650元 │
├─┼───────┼───────┤
│2 │鑑定費(初勘)│5,000元 │
├─┼───────┼───────┤
│3 │鑑定費(複勘)│140,000元 │
├─┼───────┼───────┤
│ │共計 │147,650元 │
└─┴───────┴───────┘
附表二:
┌─┬───────┬───────┐
│編│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裁判費 │2,650元 │
├─┼───────┼───────┤
│2 │鑑定費(初勘)│5,000元 │
├─┼───────┼───────┤
│3 │鑑定費(複勘)│140,000元 │
├─┼───────┼───────┤
│4 │圍堵蓄水僱工費│16,800元 │
│ │用 │ │
├─┼───────┼───────┤
│ │共計 │164,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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