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344號
CLEV,108,壢簡,1344,2021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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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春蘭 
      黃仁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廷晟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 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命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拆除,並應 將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如附圖二甲 1 、甲2 、甲3 所示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而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系爭鐵皮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1,500元及230,880 元(見本 院卷第293 頁第28、29行)。而系爭樓梯間及原判決附圖二 乙1 、乙2 部分,面積共34.88 平方公尺,前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34,555元(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8、29行),而 系爭樓梯間之面積則為24.47 平方公尺,則系爭樓梯間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24,242元【34,555×(24.47/34.88 )=24 ,242,四捨五入至整數】,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266, 622 元【計算式:11,500+230,880 +24,242=266,622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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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