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廷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春蘭、黃仁甫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而原判決係就原告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102-1 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二乙1 、乙2 所示雨遮(下稱系爭雨遮)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 原判決前就系爭102-1 號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5,900 元(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7行);又附圖二所示甲1 、甲2 、甲3 及系爭雨遮,面積共34.88 平方公尺,前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34,555元(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8、29行), 而系爭雨遮之面積則為10.41 平方公尺,是以此計算系爭雨 遮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13元【計算式:34,555×(10.41/ 34.88 )=10,313,四捨五入至整數】。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396,213 元【計算式:385,900 +10,313=396, 21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