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0年度,26號
CLEM,110,壢秩,2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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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26號
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古誌翔 


      饒原郡 



      古智君 


      唐OO  (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
      唐OO  (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3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5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古誌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 萬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長刀、短刀、壓克力長板各壹把、 鐵棍貳支、玩具槍壹支,均沒入。
三、饒原郡古智君唐OO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古誌翔部分:
一、被移送人古誌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 年2 月21 日上午2時5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382 巷與慈惠一街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 開山刀、西瓜刀、長刀、短刀、壓克力長板各1 把 及鐵棍2支,下稱系爭扣案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古誌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 張。
(三)扣案之系爭扣案物及玩具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 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 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再按一 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古誌翔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 扣案物及玩具槍1 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前開所載之證據可佐,而扣案之系爭扣案物,亦顯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扣案物,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堪認定。另本院審酌扣案之玩具槍外 型類似真槍,而本件移送機關並無檢附槍彈鑑定書,尚難認 定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依其外型於一般社會大眾角度觀 之,顯有自身安全受危害之恐懼,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一行 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 3 款規定,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就其違秩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扣案之系爭扣案物及玩具槍1 支,均為被移送人古誌翔所有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古誌翔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貳、其餘被移送人不罰之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古誌翔以外之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系爭扣案物及玩具槍1 把,認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5條 第3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3 被告 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經查,被移送人饒原郡於警詢時稱「玩具槍及系爭扣案物不 是我的,我上車就有了」等語、被移送人古智君於警詢時稱 「警察叫我們下車,然後在車上看到刀械. . . 我不知道是 誰的,不知道作什麼用」等語,被移送人唐OO則於警詢時 稱「查扣物是古誌翔所有,應該是要拿去打架用」等語,移 送機關雖認除被移送人古誌翔外,其餘被移送人亦有移送意 旨所稱之違秩行為,然觀諸卷內事證,僅能證明系爭扣案物 及玩具槍為被移送人古誌翔所有,尚無從認定為所有被移送 人共同攜帶,亦即究竟所有被移送人是否一起攜帶系爭扣案 物及玩具槍欲一同進行何種行為,或者只是單純乘坐被移送 人古誌翔之車輛,而系爭扣案物與玩具槍即已在車上,尚無 從得知,從而本院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古誌翔以外之被移送 人有何移送機關所稱之違秩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65條第3 款、第24條第2 項前段、第22條第3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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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