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0年度,20號
CLEM,110,壢秩,20,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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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家祥 


      林宏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2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27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祥林宏楠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家祥林宏楠於民國109 年 12月20日21時20分許,因與被害人邱淑幸之子呂睿翃間有債 務糾紛,遂於上開時間經常性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邱淑幸經營之小吃攤,以此方式滋擾邱淑幸處所,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 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9 年12月20日21 時許,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0 年2 月 19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10 年2 月26日始 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 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 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 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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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