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盧天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楊貝玲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或現金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七七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簡 字第299 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457,151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 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 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 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68,573元(457,151 元×5%×3 年=68,5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 之數額以69,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擔保金得以該分會出具等值保證書代之,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准其提出由法扶台北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以供 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書記官 林 穎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