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0年度,22號
SJEV,110,重聲,22,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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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石蕾蕾(原名石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69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月19 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2,402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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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雖於第二審減縮聲明為請求│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402 │
│ │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其第一審裁│
│ │ │判費與原聲明請求之32萬2,902元 │
│ │ │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相同)。 │
├───────┼───────┼───────────────┤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雖於第二審減縮聲明為請求│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402 │
│ │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其第二審裁│
│ │ │判費與原聲明請求之32萬2,902元 │
│ │ │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同)。 │
├───────┴───────┴───────────────┤
│合計:8,8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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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