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97號
SJEV,110,重簡,97,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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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順鑫(原名廖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 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 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延滯期間之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迄尚積欠88,07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還 。又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 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5 月5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 60,379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還。嗣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及寶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分別讓與予原告並 經登報公告,並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 、寶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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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