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牟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李麗紋所有,訴外人林垂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而追撞 前車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252,724元(含 工資暨烤漆33,970元、材料費用218,754元),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 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8年6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252,724元(含工資暨烤漆33,970元、材料費用218, 754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 計,其中之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73,70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共107,678元(計算式:33,970元+73,708元= 107,67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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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18,754×0.369=80,72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754-80,720=138,034 │
│第2年折舊值 138,034×0.369=50,93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034-50,935=87,099 │
│第3年折舊值87,099×0.369×(5/12)=13,39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099-13,391=73,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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