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爽
被 告 陳淑惠
顏嘉億
顏銘良
顏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春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春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春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顏春清前於108 年10月間持第三人所 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不久 即會還款,嗣顏春清因生病對原告要求延期還款,經原告一 直催討,顏春清說身體好一點就要還款,惟直至109 年8 月 16日死亡,仍未還款,而被告為顏春清之繼承人,自對顏春 清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2 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顏春清於109 年8 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以 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因繼承顏春 清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即應為保留的給付 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春清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