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96號
SJEV,110,重簡,196,202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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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劉玉鳳 
      劉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 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鳳積欠原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95, 796 元及利息等未償還,而查被告劉玉鳳之被繼承人劉陳脣 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告劉玉鳳竟於民國 106 年12月5 日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劉鴻 基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劉玉鳳及劉鴻 基等就訴外人劉陳脣所遺之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鴻基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劉鴻基應將訴外人劉陳脣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7 月10日,登記日期106 年12月5 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 債務人即被告劉玉鳳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劉陳脣 所遺遺產,被繼承人劉陳脣之繼承人除被告劉鴻基劉玉鳳 外,尚有劉隆興劉家賓劉培鐘劉金鸞劉玉燕、劉玉 齡等人,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分割前乃為被繼承人劉玉脣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於起訴時僅以部分繼承人即劉鴻 基、劉玉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 劉陳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並一併檢具被繼承人劉陳脣之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於110 年2 月 2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劉陳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足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種類 │ 土地及建物坐落 │應有部分│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
├──┼───┼─────────────┼────┤
│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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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