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王元媛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 係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惟出售系爭房 地後,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遭訴外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按所漏稅額新臺幣(下同)1,149,000 元處1. 5 倍之罰鍰計1,723,500 元(本稅1,149,000 元、罰鍰1,72 3,500 元),原告就此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後,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支出訴訟費 用4,000 元,而原告嗣於上開行政訴訟審理中,與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達成和解,同意該局追減上開罰鍰1,105,798 元, 變更罰鍰為617,702 元,訴訟費用由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負 擔,故原告所為之上開行政訴訟程序費用及繳納漏未繳納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罰鍰,皆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必要事務,本 應由合夥財產支付,但因本件兩造出資之系爭房屋已出售, 所得價金並由兩造依合夥比例取回,現已無合夥財產,因合 夥財產已無法清償國稅局的罰鍰617,702 元及提出行政救濟 之訴訟費用4,000 元,兩造應就此連帶負責。因原告已先行 支出此筆罰鍰617,702 元及提出行政救濟的訴訟費用4,000 元,總共62,702元(計算式:罰鍰費用617,702 元+訴訟費 用4,000 元=621,702 元),而被告依其出資額比例,應分
擔的部分為五分之三,即621,702 元的五分之三為373,021 元(計算式:(4,000+617,702)×3/5 =373,02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原告自繳納該罰鍰之時點即108 年7 月4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兩造間法律關 係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非屬合夥關係,但依實務見解, 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合夥的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益歸屬,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非合夥契約云云,然縱使兩造間係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出售系爭房屋賺取價差利潤,惟此 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亦係民法債篇規定的合夥,是 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非合夥關係,顯不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認為兩造的法律關係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非屬合夥關係 ,但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合夥的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益歸屬,故本件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的相 關規定。又被告辯稱後續被裁罰部分,係因原告片面不依法 補稅,執意要自行處理免稅所造成,均與被告無關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故被告依系爭約定不負分擔責任云云。但原告曾 提告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該案件中經手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 即訴外人信義房屋陳威儒,於偵查中證述「(問:出售給游 成的部分由何人出面辦理?)甲○○。」,被告於該偵查案 件中亦自陳:「(問:為何在101.10.15 將房屋出售給游成 ?)答:一方面房價有漲,另一方面地下室有人自殺,且住 戶常有毒品問題,想說快點轉手賣掉。」、「(問:本件房 屋既然是你與乙○○共同出資,出售房屋時有無取得乙○○ 同意?)答:有。我有打電話給他,但詳細時間太久我記不 得,應該是在101.10.15 前二、三天,我告訴他有人要賣房 子,他說我作主就好,但因為房屋登記在她女兒名下,所以 有仲介會跟他聯絡。我有跟他說房屋出售價格,他有同意。 」、「(問:有無經過孫紹真授權簽名?)答:…所以我認 為乙○○也有同意我出售房屋。」、「(問:事後有無因為 奢侈稅問題與乙○○起爭執?)答:沒有。」、「後來在10 1 年間,伊致電乙○○,告知乙○○有買主欲購買本案房屋 及出售價格。」,由上可知,出售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決定, 故系爭房屋出售遭到裁罰顯非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且,兩造間根本沒有達成稅費事宜均 與被告無關之和解協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為此,原告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第681 條、第 280 條及第28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1 元,及自108 年 7 月4 日(即原告繳納該筆罰鍰之時點)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本件被告係以投資房地產為副業,原告因見被告獲利頗豐而 有意加入,適於101 年4 月間,原告得悉被告有意投資系爭 房屋,即請求被告讓其參與投資,被告認為雙方既為親密好 友,則共同獲利亦無不可,隨即應允,故兩造乃就共同投資 系爭房屋達成被告與原告間3:2 比例( 被告部分另有合作人 王方芳)之合作協議。嗣兩造共同看過系爭房屋後,於101 年4 月底共同決定以總價金632 萬元買入(但為避免因購入 後2 年內,出售將遭政府核課特種貨物稅即俗稱奢侈稅而無 從獲利,被告依原告提議由原告女兒孫紹真出名為系爭房屋 自用住宅登記名義人,並以孫紹真之名義委託信義房屋新莊 店出售,至同年10月初即有游姓買家出價766 萬元購買,經 兩造商討後同意出售,故兩造就本合作共獲利約100 餘萬元 (依兩造內部合資比例,原告取得40餘萬元、被告取得60餘 萬元)。由上述可知,系爭約定係源於被告擬投資系爭房屋 ,原告出於個人獲利之目的始加入並出資,兩造間全無任何 經營共同事業行為甚明,兩造購買本案房屋之經濟目的,並 非經營土地買賣之共同事業,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 資之契約,而非合夥,且既非合夥,論理上自不可能又為偶 然合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 夥而得以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73,021 元 ,即無理由。
(二)又兩造於101年4月底共同決定以總價632萬元買入系爭房屋 ,然為避免遭核課奢侈稅而無從獲利,經原告提議略以:伊 女孫紹真名下無其他房產,購入後設籍本案房屋,即可避免 奢侈稅等語,而決定由原告女兒孫紹真出名為系爭房屋自用 住宅登記名義人。是以,由兩造既明知買賣系爭房屋並於2 年內轉售會遭課奢侈稅並因此另以原告女兒孫紹真為登記名 義人,卻仍隨即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可見兩造主觀上均係 認為該此售行為應不至遭政府核課奢侈稅,否則兩造自不可 能一方面欲規避奢侈稅、另一方面又做出會遭課稅之行為( 即於購入同年又立刻出售),方符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嗣 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按合作比例分配獲利 後,豈料,原告突於103 、104 年間告知被告,伊遭國稅局 追繳奢侈稅云云,並要求被告應按合作比例負擔3/5 部分; 被告深感疑惑,經追查後始知悉,原告於處理本案房屋之過 程中,因其個人金流不明,始致國稅局開啟調查並發現原告 前揭故意規避奢侈稅行為,從而要求原告補繳奢侈稅110 萬 餘元,是原告遭核課奢侈稅,係由原告自身之行為所引起,
被告不負分擔義務。另關於後續被裁罰部分,尤與被告無關 ,蓋原告遭核追奢侈稅後,即向被告表示伊有辦法透過關係 處理成免稅或較少稅金,被告聞言,因恐原告以不法方式為 之,加之原告一再以各種騷擾方式要求被告分擔被告本就毋 須負責之費用,乃與原告就相關稅費事宜達成「由被告將因 本合作所獲利之款項全數給付原告後,即應由原告自行自擔 並處理相關事項,嗣後稅費事宜均與被告無關。」之和解協 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而此被裁罰部分既係發生於兩造 為系爭和解協議「之後」,即因原告執意不補繳稅款始造成 ,顯見更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分擔責任。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應依合資比例負擔部分奢侈稅(假設語),原告因遭 補課奢修稅後,除向被告表示伊有辦法辦理免稅(或減稅) 外,亦不斷騷擾被告,並到被告營業處所吵鬧,致被告根本 無法做生意,被告不堪其擾,遂在無奈之下,秉持解決事情 之誠意,而與原告達成之系爭和解協議。此可由:1.被告確 已履行系爭和解協議(被告為求事情順利解決,乃依原告指 示,於104 年7 月20日分別匯款29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友人 即訴外人封粟芬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 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後,即由原告自行處理相關補稅事宜, 並約歷5 年時間始提起本訴(由原告早在103 、104 年間即 遭核課奢侈稅並於104 年間取得被告因系爭和解協議所給付 之全部款項一節,猶可知原告遲至109 年間始提起本訴之原 因,顯係因其個人無法妥適處理稅費事宜而濫訴之行為,其 所言實屬無據而不足為信)等間接事實,本於論理以推認系 爭和解協議存在。
(三)另本件被告本即毋須負擔奢侈稅,惟因原告於遭補課奢侈稅 後,不斷騷擾被告並至被告營業處所吵鬧,被告不堪其擾, 遂在無奈之下而與原告為系爭和解協議,已如前述,是知, 系爭和解協議應屬創設性質之和解,蓋被告原先不必負擔任 何稅費,卻因系和解協議而須負擔給付所有獲利予原告以清 償稅費之義務,系爭和解協議係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屬創設 性和解無誤,準此,原告固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所創設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約定而取得之全部獲利,惟被告於 系爭和解協議後之104 年7 月20日,依系爭和解協議分別給 付原告共69萬元完成。是被告已無其他給付義務,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何況關於後續裁罰部分,係被告履行 系爭和解協議之後,緣於原告自己因素所造成,論理上自不 可歸責被告,甚至要求被告一同承擔,自屬當然。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出資比例係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惟 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按所漏稅額1,149,000 元處1.5 倍之罰鍰 計1,723,500 元,原告就此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後,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支出訴 訟費用4,000 元,而原告嗣於上開行政訴訟審理中,與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達成和解,同意該局追減上開罰鍰1,105,798 元,變更罰鍰為617,702 元,訴訟費用由該案原告即本件原 告負擔,上開行政訴訟程序費用及繳納漏未繳納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罰鍰共計62,702元(計算式:617,702 +4,000 = 621,702),均由原告已繳納完畢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裁判費收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8 年5 月23日函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收據聯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出資額比例,應分擔漏 稅罰罰鍰及訴訟費用373,02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 101 年4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係由原告 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系爭房屋出賣係被告依原告提議由孫紹真出名為系爭房 屋自用住宅登記名義人,並以孫紹真之名義委託信義房屋新 莊店出售,至同年10月初即有游姓買家出價766 萬元購買, 經兩造商討後同意出售,故兩造就本合作共獲利約100 餘萬 元(依兩造內部合資比例,原告取得40餘萬元、被告取得60 餘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對 於兩造間所具體約定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一房地一買 賣一合夥?抑或長期買賣房地產之整體合夥?)、盈虧如何 計算、合夥關係起於何時、合夥期間為何、是否已終結合夥 關係、其合夥清算情形為何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 諸前開說明,合夥關係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 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 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 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是堪認本件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購買 ,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屬有名契約之合夥關
係,合先敘明。
㈡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 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及107 年度 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合資或共同 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 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 ,惟渠等互約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 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 屬。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6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 稅條例)之制定,乃立法者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 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之不公平現象,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 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 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爰立法將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 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 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明定為特種貨物 之項目,並針對銷售該特種貨物之原所有權人按其銷售價格 課徵15%(持有1 年以內)或10%(持有超過1 年、2 年以 內)之特銷稅(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參 照)。又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如係利用他人名 義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以規避特銷稅 者,自應予補徵稅款,並為漏稅罰。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 2 項所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之違章行為態樣,其本質屬「故意」行為,且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後段規定,特銷稅係在稅捐債權成立時 點,報繳義務30日期間同時起算。倘納稅義務人事前有「不 辦移轉登記」之規避行為,稅捐債務成立後復有「安排價金 流向,增加稅捐機關調查難度」之規避行為,復在訂定銷售 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完全不向稅捐機關揭露上情,已違反客 觀報繳義務,造成稅捐逃漏結果。因此其客觀上之不申報, 同時也表徵了其主觀上之故意漏稅意圖,而具可責性,漏稅 違章應認已被滿足,即應依法為漏稅罰。查由系爭房地之買 賣過程以觀,係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入並借用孫紹 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再以孫紹真之名義以
766 萬元出售予游姓買家,兩造依合資協議比例,原告獲利 取得40餘萬元、被告獲利取得60餘萬元。而兩造雖係以孫紹 真名義銷售系爭房地,惟兩造確實係居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 位,主導處分及享有系爭房地之產權及出售利益,自負有自 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 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兩造卻以上開方式規避其應負擔之特 銷稅,已違反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又兩造此種稅 捐規避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定,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漏稅之故意,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即應依法科處罰鍰。而雖因係以原告女兒 孫紹真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並查核金流,稅捐機關僅對原 告核課特銷稅並科處漏稅罰,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共同負擔特銷稅及漏稅罰,被告前開抗辯, 自不足採。是以,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漏稅罰罰鍰及因針對漏稅罰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21,702 元(計 算式:罰鍰費用617,702 元+訴訟費用4,000 元=621,702 元),即屬原告因共同出資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合資契約 償還至明,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出資額比例,應分擔上開費用 373,021 元,洵屬有據。
㈣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依原告指示匯 付69萬元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相關補稅事宜,被告不負分 擔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和解協議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已給付原告69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匯款 憑條2 紙為證,原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主張此僅屬被告應分 擔之特銷稅本稅等語,經核系爭房地核課之特銷稅本稅為1, 149,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可按,則依 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特銷稅本稅為689,400 元 ,要與其支付原告之690,000 元無異,且觀諸原告於本件訴 訟確實未再請求被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特銷稅本稅部分,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匯付之69萬元僅為被告依出資比例應負擔 之本稅部分,應屬可採。是尚難僅憑被告給付原告69萬元即 遽認兩造已達成被告毋庸負擔漏稅罰之和解協議。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應給付之373,021 元應自其繳納罰鍰之 時點即108 年7 月4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本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行催告被 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021 元部分,應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3,021 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