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麗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3 樓房屋
所有權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
、住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查明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 、3 樓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已得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自應依法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起訴狀內聲明第一項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記
載請求金額),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即修繕費用之價額),亦未
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且關於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之關連性為何,其訴訟標的究為合併請求,抑或具有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未據原告釋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
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及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費用之價額,並依其主張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