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陳巧姿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PY-711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5月21日受損時已 使用3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 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4,561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80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4,561×0.369=16,443;②第二年 :(44,561-16,443)×0.369=10,376;③第三年:(44, 561-16,443-10,376)×0.369=6,547;④第四年:(44, 561-16,443-10,376-6,547)×0.369×(10/12)=3,442; ①+②+③+④=3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753元(44,561-36,80 8=7,75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680元及塗裝 費用19,01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28,443元(7,753+1 ,680+19,010=28,44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8,443 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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