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被 告 吳米珠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 9 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31巷口,因行車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林如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賠償被保 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1元(工資7,830 元、烤 漆16,442元、零件24,22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本件事故被告與林如儀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 及 70% ,被告自應賠償修車費15,330元(即51,101元×0.3 = 15,3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林如儀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自過圳街31巷右轉出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時,亦未禮 讓於過圳街直行前來巷口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可佐,是本院 依前揭事證,認林如儀及被告均具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受 損之共同原因。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 年9 月13日受損時,已 使用3 年4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1,101元(工資7,830
元、烤漆16,442元、零件24,22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3 年5 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 151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9,423元(計算式:5,151 元+7,830 元 +16,442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林如儀亦 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9,423元之損失 ,應減為8,827 元(即29,423元×0.3 =8,827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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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29×0.369=89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5288第2年折舊值 15288×0.369=56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9647第3年折舊值 9647×0.369×=35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6087第4年折舊值 6087×0.369×(5/12)=9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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