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02號
SJEV,110,重小,30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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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宗柱 
被   告 郭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佳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佳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韓佳蓉前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韓佳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 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詎韓佳蓉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欠新臺幣( 下同)19,076元(其中本金18,342元、利息243 元、違約金 491 元)未為清償,嗣韓佳蓉於108 年7 月29日死亡,被告 為韓佳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應於繼承韓佳蓉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 帳單、欠款一覽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 繼承人不只被告,還有伊之岳母云云。查: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韓佳蓉之繼承系 統表所記載,其繼承人固有被告與訴外人韓陳賜美,然其二 人既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對韓佳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依 前開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先行請求給付,並 無不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佳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韓佳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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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