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582號
SJEV,109,重簡,582,2021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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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魏蘇雪 
訴訟代理人  魏金川 
原   告  蘇美  
兼訴訟代理人 蘇德勝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魏蘇雪蘇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德勝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蘇德勝蘇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魏蘇雪蘇美蘇德勝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 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有關魏 蘇雪及蘇美等人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原告魏蘇雪蘇美本人所 為,原告魏蘇雪蘇美對於原告蘇德勝與被告間之事情均不 知情,且未授權他人使用,原告魏蘇雪之印章亦限於拋棄繼 承使用,故原告魏蘇雪蘇美對於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原告蘇德勝於民國106 年間以原告 蘇美魏蘇雪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持向被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該土地公同共有變 更為分別共有,因委託被告所辦理之代書費、規費及稅金及 跟被告借貸少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 蘇德勝無力支付,遂由原告魏蘇雪蘇美蘇德勝等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金額之擔保,原告蘇德勝與被告約 定,待系爭土地辦理好分別共有後再過戶至原告名下時再處 理該債務金額,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然被告於10 8 年8 月6 日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時,被告當天就該 土地設定抵押及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系爭債務金額,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上開設定抵押 及辦理信託等行為,故該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卻仍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等人除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外,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等人收受該抵押借款後 ,即在領款收據上記載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之事實, 並經原告等人簽名及蓋章,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位於鄉下且為持分之農地,其價值 不到借款金額,所以約定信託予以被告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權 利,而信託金額為100,000 元是要給原告等人減輕地政規費 ,另原告魏蘇雪之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然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此項之目的用途亦包含不動產 全部之使用。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金額已經由原 告蘇德勝清償完畢等語,然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藉由原告蘇德勝蘇美等人所交付, 被告拿到該本票上都有原告魏蘇雪蘇美之印鑑章,故原告 魏蘇雪蘇美就該本票應負共同票據責任等語。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 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 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 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 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盜用他人印章 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及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 原告魏蘇雪蘇美均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等語。查系 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魏蘇雪蘇美之印文均由原告蘇德勝所蓋 用,且魏蘇雪蘇美均未委任蘇德勝簽名或蓋章乙節,業據 原告蘇德勝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蘇德勝魏蘇雪蘇美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與被告所提領款收據上借用人蘇德勝魏蘇雪蘇美 簽名之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均屬 相同,顯均係由同一人所為,並核與原告蘇德勝在本件訴訟 當庭於起訴狀補正之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 相同,是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領款收據上關於「魏蘇雪 」、「蘇美」之簽名,顯均係由原告蘇德勝一人所為,且亦 無從依據被告所提領款收據,逕予認定原告魏蘇雪蘇美確 有收到系爭借款金額並於斯時在場。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 本票上有關魏蘇雪蘇美之印文均為印鑑章,足見原告魏蘇 雪及蘇美有全權委託原告蘇德勝處理系爭土地一切事宜,並 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云云。惟依據原告蘇德勝所提出之特別權 利授權書之內容以觀,原告魏蘇雪蘇美均僅有授權原告蘇 德勝處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租賃期限逾2 年 之租約、贈與、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並無授權原告蘇德 勝得以渠2 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是被告執此特別權利 授權書抗辯原告魏蘇雪蘇美有同意或授權原告蘇德勝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證明原告魏蘇雪蘇美有同意或授權原告蘇德勝簽發系爭 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準此,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魏蘇雪蘇美親自簽發,其2 人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蘇 德勝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蘇德勝擅自以魏蘇雪蘇美 之名義簽發,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魏蘇雪蘇美對於系爭本 票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而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原 告魏蘇雪蘇美主張對於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 任等語,洵屬有據;至原告蘇德勝既有簽發系爭本票,依法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末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蘇德勝對於被告主張之之原因事實及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主張其系爭土地已設定抵



押及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債務金額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依被告 抗辯既僅係供擔保之用,且未經塗銷登記,尚難據此登記逕 認原告蘇德勝已清償系爭債務。此外,原告蘇德勝就其主張 對於被告所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蘇德勝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魏蘇雪蘇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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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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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蘇德勝 │民國108 年6 │2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TH242329 │
│ │ 魏蘇雪 │月20日 │ │票即付) │ │
│ │ 蘇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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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