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559號
SJEV,109,重簡,559,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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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莉 
被   告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D00000 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自102年起至106年3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經結算後尚欠款1,867,057元,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旭榮於106年農曆年前親送至原告公司,以該支票 清償上開部分之借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103年間被告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遂於103年5月16日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18,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調借現金之用,此有支票存根聯為據, 嗣被告於103年7月至11月間陸續依約清償原告借款及利息, 並如數已清償完畢。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3年11月20日」,竟遭原告變造 為「108年11月20日」,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被告僅就變造前文義即發票日103 年11月20日負責,則原告至遲須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即104年



11月19日前行使票據上權利,然原告持變造之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提示請求兌現時,早已罹於上開期日,則該票據權利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時效完成後, 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即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借款原因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嗣經原告 屆期提示,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 致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 償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兩造間之借款業已清償,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3年11 月20日,竟遭變造為108年11月20日,被告僅就變造前文義 負責,則原告就系爭支票所得行使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是姑不論被告已否清償其借款債務,本件應審酌 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有否經變造?及該支票所表彰之權 利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 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係因發票日更改處未經 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 上「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人之真正固不 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其 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日期應係103年11月20日而非經變造 後之日期108年3月20日,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發票日之日 期未經變造,系爭支票確為「108」年為發票日期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詞,復核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 存根聯(見本院卷第41頁)與系爭支票上載發票日期未變造 前勾稽,均係103年11月20日,可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經變造,即非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發票日由「103」年變更為「108」年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 所更改,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僅依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即



103年11月20日文義負責。
(二)第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公司自102年間至106年3 月3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經結算後尚欠1,867,057元,被告 公司於106年1月下旬,由陳旭榮持系爭支票以清償上開部分 之借款(見本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於本院11 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問:既然要清償106年 間之欠款,為何發票日為108年11月20日?)答:我不清楚 。」、「(問:系爭支票發票日之『108』年11月20日係何 人更改為『108』年?)答:陳旭榮持系爭支票向我借款, 交付系爭支票給我時『108』年就已經更改過,我當時不以 為意。我不知道何人變造。」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106年間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 悉該支票之發票日「108」年之記載業已遭變造,又依原告 所陳其既認係被告清償106年間之欠款,何以對108年11月20 日始能提示兌付之支票,是時不即為反對表示,且原告亦自 承收受系爭支票當時對於發票日遭變造部分不以為意等語, 則綜合原告上開之陳述,不惟有悖常情且屬矛盾,足見其主 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1月20日」並非可採。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遭變造,而僅就變造前系爭支票文 義負責等語,應堪採信。
(三)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經變造,被告僅就變造前之文義即發票 日「103年11月20日」負責,有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至遲須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即104年11月19日前行使票據上 權利,乃原告延至108年11月20日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 洲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開說明 ,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雖原告另 於109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589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所附收狀戳存卷可 按,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業已罹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即 104年11月19日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期間,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 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經變造,被告自僅就該支票變造前 之文義負責,而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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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