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431號
SJEV,109,重簡,2431,2021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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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鄭婕疄(原名鄭雅疄)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9 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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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