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207號
SJEV,109,重簡,2207,2021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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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張慶得 
      陳富益 
      郭水益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陳建勳 

      陳振龍 

      陳莉晏 
      梁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經查,本件被告陳振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故依法應由監察人陳玉盆代表公司提起 訴訟,是原告以陳玉盆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於法 有據,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陳富益郭水益戴汝玲、李



敏華林文昌林陳碧華陳建勳陳振龍陳莉晏及梁秀 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80及80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8.41及10.25 平方公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數多達15人,若採原物分割方 式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難以單 獨有效利用,以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為六米巷,原物分割後 之各基地顯然均未能達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 標準,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將成為面積狹 小基地(畸零地),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將有害於各自日 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況且系爭土地上現遭不明人 士設置鐵皮貨櫃屋、堆放雜物、亂停車輛,則原物分割導致 系爭土地產權零碎後,更將造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侵害排除行 使之複雜性,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再者,若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之一方,由他方以金錢補償方式 為之,惟兩造間雖有被告表示有獲配系爭土地之意願,但金 錢補償之金額應如何估價計算,更勢將造成共有人間之紛爭 ,顯亦難以達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6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為變價 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林文進林文昌林志明林勇志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希望被告間 維持共有關係,僅單獨分割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而如為原 物分割,被告因資金問題,無法補償原告。系爭土地附近牽 涉到合建,原告不希望被告等人參與合建,故提出此訴訟等 語置辯。
㈡被告梁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㈢被告陳振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富益郭水益戴汝玲李敏華林陳碧華陳建勳陳莉晏梁秀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0及80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 同,均同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又系爭80及80之1 地號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 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從而 ,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80及80之1 地號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於法即 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80及80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8.41及10.25 平方公尺 ,合計僅18.66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被告陳富益郭水益戴汝玲、李 敏華應有部分各96分之1 ,僅各受分配約0.19平方公尺(計 算式:18.66 ㎡×1/ 96 ≒0.19㎡),而被告林陳碧華、陳 建勳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僅各受分配0.39平方公尺(計算 式:18.66 ㎡×1/48≒0.39㎡),另原告應有部分16分之2 ,亦僅應受分配2.33平方公尺(計算式:18.66 ㎡×2/16≒ 2.33㎡)。而被告林文進林文昌林志明林勇志雖抗辯 希望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云云,然此並未據 渠4 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表示同意,自難採認。而縱僅就渠 4 人維持共有關係,合計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惟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 「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



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 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 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 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 式。是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 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 會經濟之發展;且本件因系爭土地過於狹長且面積又小,亦 不適於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足認系爭土地以上開2 方式 分割均顯有困難。
㈡又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然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願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 適合之分割方式。
㈢再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共有人梁秀珠陳振龍所同意。而參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 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 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 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 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 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 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 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 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 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



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 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 ㈢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80及80之1 地號土地合併為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爰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土地: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面積:8.41平方公尺)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面積:10.25平方公尺) │
├───────┬──────┬──────┬────┤
│ 共有人 │系爭80地號土│系爭80之1 地│訴訟費用│




│ │地之應有部分│號土地之應有│負擔比例│
│ │ │部分 │ │
├───────┼──────┼──────┼────┤
│義鋼實業股份有│16分之2 │16分之2 │16分之2 │
│限公司 │ │ │ │
├───────┼──────┼──────┼────┤
張慶得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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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進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陳富益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
郭水益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
林志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林勇志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戴汝玲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
李敏華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
林文昌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林陳碧華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陳建勳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陳振龍 │48分之7 │48分之7 │48分之7 │
├───────┼──────┼──────┼────┤
陳莉晏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
梁秀珠 │8分之2 │8分之2 │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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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