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白耀如
被 告 蔡亞威
楊秋蓮
葉郭寶蓮(原名郭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4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24 之3 號前時,與同向之被告楊秋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葉郭寶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及被告蔡亞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髖部、右膝挫傷 及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0元。②看護費用72,000元。 ③交通費用23,910元。④工作損失3.5 月,以日薪1,780 元 計算,共160,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⑥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1,65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422,880 元。被 告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亞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 視器畫面解析度不足,實無法辨識車牌,另按其提供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第一次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並無記載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其於數月後始增列被告為當事人之原因 及憑據為何?再依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語,其在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事故時,如何能正確記下事故時與其位置近乎
平行,且正於路邊起駛中之自小客車車牌,實有可議之處, 原告依法應自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108 年9 月中旬接獲事 故承辦人曾警員來電詢問,事故時間是否曾駕車前往事故地 ,均答否;後於同月26日曾警員再次來電確認,被告即提供 事故當日之手機定位紀錄及車輛照片等證,顯可見被告實未 前往該地,且其車輛外觀亦與當事車輛明顯不符,另遲至事 故後數月始通知並增列被告為當事人,其原因為何?而被告 於桃園市自營早午餐店,無公休日,營業時間至13時平日店 內僅有被告與其員工兩人,事故時間正值用餐尖峰時刻,被 告實無於該時段耗費來回2 小時車程前往事故地之可能,前 業已提供手機定位紀錄為證,被告位置均在店內,且查被告 車輛之Etag通行紀錄亦無當日通行明細,另依其合作外送平 台回傳之銷售明細表,當日實有營業無違誤。再被告之友人 曾於事故當日12:41 撥打視訊電話予被告,通話時可見被告 實於店內工作無違誤。此外,被告車輛車頂顏色為黑色,與 當事車輛為白色車頂明顯不符。被告車輛車頂有鯊魚鰭天線 ,與當事車輛車頂無天線明顯不符。被告車輛車尾裝有尾翼 ,與當事車輛無尾翼明顯不符。被告車輛後保桿之反光片位 於正後方,與當事車輛位於側邊明顯不符。被告車輛後方為 明顯可見之四出排氣管與當事車輛無明顯可見之排氣管不符 。顯見該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
四、被告葉郭寶蓮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經鑑定單 位鑑定無肇事因素,且原告未提出發票或收據,被告質疑原 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必要性及關連性等語。
五、被告楊秋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蔡亞威、楊秋蓮、葉郭寶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葉郭寶 蓮及蔡亞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 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亦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係由被告3 人 之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及車損,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成泰路四 段往淡水方向,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我 右前方有一台轎車要開出來,我前方的機車就緊急剎車,我 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了,之後我後方有一台機車駕駛有倒地, 我想要找到右前方的汽車ARG- 3803 。」等語;被告葉郭寶 蓮(原名郭安蓮)在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成泰路四段往淡 水方向,我行駛在外側車道靠中間的位置,行經上述事故地 點,我看到最前方第一台機車有在晃動,然後他就突然倒下 來了,第二台機車也倒下來了,我要閃過第二台機車的時候 我向左偏,但是我在閃避過程中也倒下來了,之後我們就報 警處理。」等語;被告楊秋蓮在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成泰 路四段往八里方向,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正常的直行,後 方的機車就從後面追撞我,現場加我總共有三台機車,有其 中一台機車駕駛人說她無大礙不須警方處理,故先行離開。
」等語。再參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知,畫面右上角有一部白 色自小客車原停靠路邊,嗣起駛偏左駛出,而該自小客車左 側第1 台機車(即被告楊秋蓮所騎乘)突遭第2 台機車(即 原告所騎乘)追撞後,2 車先後人車倒地,嗣第3 台機車( 即被告葉郭寶蓮所騎乘)駛至2 車人車倒地處偏左行駛後亦 人車倒地,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稽。足見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係因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路邊起駛時,疏未注 意未讓車道上之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而 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為求閃避,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未疏未注意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前車即被告楊秋蓮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車損人傷之損 害,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楊秋蓮所造成,且其間並無 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秋蓮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葉郭寶蓮既係在原告人車倒 地後,始駛至該處,難認原告與被告楊秋蓮所發生之碰撞係 因被告葉郭寶蓮所造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再與被告葉 郭寶蓮發生第2 次碰撞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郭寶 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洵屬無據。另原告雖指稱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為ARG- 3803 號,故該車駕駛人即被 告蔡亞威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監 視器影像,畫面解析度極低,完全無法辨識該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已難遽認該車車號即為ARG- 3803 號。又依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蔡亞威所提供該車車尾照片與上 開監視器影像上之白色自小客車相比對,雖車身顏色均為白 色,然被告蔡亞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裝有尾翼,監視 器影像上之白色自小客車車尾則無尾翼,且2 車後保險桿左 、右2 側之反光片外觀型式亦有明顯差異,是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匆促間所記下之車號是否正確無訛,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事故現場 之自小客車車號為ARG-3803號,被告蔡亞威為車主並為駕駛 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再者,本件事故經依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一、白耀如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二、蔡亞威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 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三、楊秋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葉郭寶蓮(原名郭安蓮)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定字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31日 新北交安字第109225601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可 按,關於被告楊秋蓮、葉郭寶蓮部分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相符,益堪認被告楊秋蓮、葉郭寶蓮就系爭事故毋需負侵權 行為責任。至被告蔡亞威部分,因該鑑定結果所涉當事人乃 係以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所記載之當事人為據,然 揆諸前揭說明,並未能證明被告蔡亞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系爭事故現場駛離之白色自小客車, 是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事故為被告蔡亞威所造成,並應負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由被告蔡亞威、楊 秋蓮、葉郭寶蓮所造成,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42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