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186號
SJEV,109,重簡,1186,20210309,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吳書緯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高若家(原名高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稱渠為「創異形象工作室」之負責人,嗣原告於民 國107 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原告投入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作為該「Bii !ing」品牌之推展資金及取得 該品牌18.75%之配股比例,並約定被告在契約生效日即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10月22日止為「Bii !ing」品牌發展運 作初期,自108 年1 月22日起,每月提供金流報表乙次及後 續發展規劃供原告審閱,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 之投資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後,詎被告除未依約提出「Bii !i ng 」品牌後續發展規劃及該品牌之每月金流報表供原告 審閱外,甚至有關推展「Bii !ing」品牌之廣告或類似廣告 之行銷資料,亦付之闕如,且被告似有另行創設一只名為「 法國女人La Mome 」之品牌並將原告所投入之50萬元資金挪 至此用,原告只得先於108 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若於同年3 月10日前仍未獲被告提供該品牌事業之金流 報表與後續發展規劃用供審閱時,則以該函表達終止雙方之 合作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萬元,然被告於接獲原告 上開存證信函仍拒不連絡及主動提供「Bii !ing」品牌之金 流報表與後績發展規劃予原告審閱,原告因此認為被告有利 用過度美化之投資計畫,誆騙原告投資該「Bii !ing」品牌 ,致使原告接受上開錯誤資訊後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投資 款,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更肆無忌憚於109 年2 月



7 日將「創異形象工作室」辦理歇業,原告復於108 年11月 22日,再次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提 出有關創異形象工作室旗下品牌「Bii !ing」品牌的全部資 料供原告審閱,逾期未為提出,則以系爭律師函作為兩造合 意終止「Bii ! ing 」品牌之合作契約,被告於108 年11月 25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故兩造間之投資合作契約業 經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合法終止(被告108 年11月25日收 受律師函,10日未提出相關金流報表、帳簿等資料供原告查 閱,則自108 年12月6 日視為終止兩造投資合作契約),被 告依法應返還50萬元之投資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
㈡另被告所提出附件1 至附件9 等證物資料,核其內容顯與兩 造訂定隱名合夥契約當時,被告提供予原告參考及解說之合 夥事業內容不符。又其附件3 之活動照、附件4 至附件6 之 活動合作契約書等資料,原告更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有上開合 夥事業活動及上開資料存在。其附件7 之資金流向表更不知 是何人繕打且無檢附任何會計發票憑證可供核對,甚或是附 件9 之清算申報書,其中更無任何國稅局之關防印章證明已 報結清算,是以被告徒以上開附件1 至附件9 等資料欲證兩 造之隱名合夥事業即創異形象工作室已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 業並負債1,241,243 元云云,洵屬無稽,原告就其提出之附 件1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附件6 、附件7 及附件9 等資料,其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爭執之,此部分應由被 告就創異形象工作室之實際支出、收入提出正式會計帳薄表 冊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⒈被告提出之附件1 資料內容,經原告核對後確認其文件內容 並「非」被告於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前」所提供予原告過 目之企劃書內容,原告就附件1 資料內容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均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附件1 資料內容與兩 造簽約前其提供予原告之資料內容相符。又被告提出之附件 1 資料內容亦有諸多疑點起人疑竇,例如其附件1 文件第5 頁策劃工作團隊、第6 頁執行工作圍隊中列名之「彩妝講師 -Jessica課程規劃、活動協助」、「彩妝師-Ann make up工 作室、Jessica Lin 」之部分,Jessica Lin 竟為牽線兩造 認識之共同友人林家卉,附件3 提出之活動內容照片中更有 盜用兩造共同友人林家卉拍攝之個人活動照片(註:此部分 核與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Bii !ing品牌無涉,詳後述)。亦 有甚者,附件1 文件第11頁- 初估承租工作室初步開銷內容 ,被告亦無就其實際支出內容提出場地租賃契約、租金付款 證明、每月人事、水電成本及活動支出證明,徒以附件7 之



不知為何人繕打表格內容搪塞敷衍、空言陳稱有上開支出與 負債,核其內容俱非真實。故原告就附件1 之資料內容否認 其形式與實質真正。
⒉被告欲以附件3 之活動照片證明渠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並 收受原告給付50萬元合夥金後,有將50萬元合夥金用於合夥 事業即「Bii !ing」之教學品牌之中等情。惟查,被告提出 之附件3 活動照片內容顯有諸多不實,其中更不乏以他人或 兩造共同友人林家卉之私人活動冒充其中。例如:2018/11 月活動照部分,其2018/11/07、2018/1 1/16 之照片根本不 是「Bii !ing」品牌之活動或課程,核該照片乃是兩造共同 友人即證人林家卉所參與之另一美安活動。又附件3 之2019 /1之活動照片內容亦屬造假,揆諸實情,其0117、0126之照 片活動乃是FB Bijoux 輕珠寶品牌拍攝商品形象之照片,被 告當天僅是前來探班兩造之共同友人林家卉而已,詎料被告 竟擅自挪用他人拍攝產品品牌形象之照片,益證被告迄今仍 不惜以虛偽證物資料來營造出有舉辦合夥事業活動之假象。 末查附件3 之0126照片亦非「Bii !ing」品牌之活動或課程 ,核其照片乃是兩造之共同友人林家卉於台南舉辦之私人多 肉盆栽活動,被告當天僅是該課程之參加學員之一,是以被 告竟以他人舉辦之活動屢屢冒充偽造成兩造合夥事業「Bii !ing」品牌所舉辦之活動,核其所提出之附件3 活動資料均 屬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⒊再查,被告提出附件4 至附件6 等合作契約書欲證渠有將50 萬元合夥金用做支付合夥事業即「Bii !ing」品牌所舉辦之 活動中云云。惟查,上開附件中之合作意向書、活動規劃及 執行協力合約書、師資合作正式合約書及場地租借合約書之 內容洵屬空洞,舉凡其簽署何種類型之活動?活動企劃內容 ?活動照片?講師教授課程為何?有無課程規劃或企劃書? 課程招生情形?課程招收人數?報名費用及每次活動之總收 入與總支出?支付講師費用及場地租借之價金支出證明等等 均付之闕如,更與其提出之附件7 之金流表格內容無法勾稽 。是以原告否認其附件4 至附件6 等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真實 性,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末查,被告以提出附件7 及附件9 之報表及清算申報書等資 料,欲證渠已將50萬元合夥金全數用做支付合夥事業即「Bi i !ing」品牌費用及創異形象工作室已經結算後負債1,241, 243 元而解散等語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附件7 及附件9 之 報表及清算申報書等資料,縱然沒有商業會計背景之人,只 要一眼觀之即可發現附件7 之報表根本與一般商業報表格式 不符,又其中每筆支出與收入更無會計傳票與收據可供佐證



,是以被告是否有將兩造之合夥金用於合夥夥事業之中更是 無法察知。然附件9 之清算申報書資料更屬荒謬,核其內容 根本沒有任何會計師之查核簽證、更遑論蓋有國稅局之關防 印文,誠可謂是白紙1張,詎料被告竟欲以上開自行繕打之 報表與清算申報書證明其「Bii !ing」合夥事業以不堪虧損 、負債高達1,241,243 元而解散清算等情,是原告就被告所 提出之附件7 、附件9 之報表及清算申報書等資料,其證據 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均爭執之。
⒌另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庭呈予原告之書狀及其附件資料, 核其內容亦與本案真實及證人林家卉於鈞院109 年12月22日 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規 定及民法第708 條笫3 款、第70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應返還合夥出資5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創異形象工作室於107 年 6 月20日商業登記,因規劃發展預計為室內活動及戶外課程 ,當時暫無預算承租場地,故地址暫時登記於林森北路85巷 39號2 樓之12,並在此後積極試營運。因第一次創業,起初 並無任何增資或其他股東入股之想法,但考量長期規劃所需 ,經由友人林家卉介紹認識原告,進而於107 年9 月至10月 間多次洽談及提供企劃報告書,說明在108 年如資金到位將 會找尋適合承租區域,總規劃資金需求包含週轉金預計為28 0 萬,如原告投資50萬元將佔股18.75%,其餘股份81.25%將 由被告以技術股份規劃及執行,如運作遇程中有資金不足狀 況,將由被告籌措其餘資金,未來如有其他股東入股,被告 可自行依比例分配其81.25%股份,經原告審閱企劃書,及說 明分潤配置時間為投資者投入資金1 年後開始,待當月盈餘 超過15萬元,或公司帳戶累加週轉金達60萬元後使得依佔股 比例發放利潤。而原告經確認後於107 年10月22日簽約並於 107 年10月26日入款,雖然離總規劃需求資金尚有不足,但 被告在收到投資款後便積極著手可運作事宜,期間也嘗試申 請政府創業補助及諮詢創業顧問,並於107 年11月至12月陸 續與欲合作之師資及場地簽訂合作意向書及合約書,並以合 約內容約定分別以現金方式交付頭款及尾款,依合約約定與 原告簽約後3 個月,履約於108 年1 月29日,地點於原告之 公司地點,進行第一次運作報告,並在當時提供目前資金流 向及未來3 個月預計舉辦之活動。當時原告告知因女兒知道 他私下投資非常不悅,要求退款50萬,當時被告呈上資金報



告,告訴原告因之前願意投入資金,所以被告也才敢規劃接 下來的活動,並且投入資金到第一次報告期間3 個月,已經 向合作對象簽約及付款,活動也著手進行中。在投資前雙方 都清楚發展需一段時間營運才能獲利,原告也了解投資初創 工作室無法快速回收資金,但因此產業有發展前景,還是願 意支持才投入資金,如在營運沒多久便要求撤資無疑等同危 害營運,使工作室無法繼續發展。又林家卉實屬當初預設之 彩妝講師之一,且因與被告均為美安加盟主,故商業模式本 來就包含美安資源。然在108 年1 月29日於原告之公司地址 第一次資金流向報告後,原告有傳Line訊息告知他只想拿回 投資資金,如果是108 年1 月29日提出的資金報告,原告並 無意多看,並在此後提出告訴。因無任何經驗,原告面對股 東欲撤資狀況並採取法律流程,不清楚後續該如何應對,也 因先前曾提供給原告之報告,但原告無意查看,所以在訴訟 期間原告是告訴人身份,被告便不清楚,如果原股東提出告 訴,這樣資金報告是否還需提出,還是全權由法院審議後續 ,中間因為工作關係搬遷,所以對於非本人收到法律文件因 而無立即回應深感抱歉。在訴訟期間即便資金不穩還是嘗試 繼續營運,但在資金不足、不能確定未來發展穩定性及是否 會有更多虧損的的狀況下,不得以僅能先暫停營運,並於10 9 年2 月8 日結束營運清算,內帳結算107 年度至109 年度 為負債1,241,243 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創異形象工作室商業登 記資料、兩造於107 年10月22日簽訂之「創異形象工作室旗 下品牌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原告108 年11月22 日律師函暨回執聯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對於兩造間有簽訂系 爭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已收受原告108 年11月22日律師函之事 實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隱名合夥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查創異形象工作室為被告經營 之獨資商號。兩造於107 年10月22日約定,原告就被告所經 營創異形象工作室旗下品牌Bii !ing投入資金50萬元,原告 投入資金換算Bii !ing品牌總配股佔比18.75%,又兩造所簽 訂創異形象工作室旗下品牌投資合作契約書並約定:「…乙 方(即原告)為單純資金投資,經營層面及資金如何運作等 ,乙方可提供意見,但最後決策權及如何發展Bii !ing品牌



皆由創異形象工作室全權處理…」、「分潤配置時間為投資 者資金投入1 年後開始,每月分配盈餘乘以乙方股份佔比% 數。」等內容,有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 投資合作契約係原告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即創異形象工作室 旗下品牌Bii !ing出資50萬元,由被告獨立經營管理創異形 象工作室旗下品牌Bii !ing,原告按Bii !ing品牌在創異形 象工作室總配股佔比18.75%分派盈餘。核其性質,應為兩造 約定由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創異形象工作室旗下品牌Bii !ing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自屬隱名合夥。
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及第701 條定 有明文。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 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在合約生效期三個月後時間為108 年1 月22日開始 ,每個月提供金流報表乙次及後續發展規劃供乙方(即原告 )審閱…」,且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未就該隱名合夥關係 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22日依上開約定向 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文到10日內提出律師函說明二所 載相關金流報表及後續發展規劃等文件,供原告確認及審閱 ,逾期依法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及聲明退夥,該律師函 已於108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並未於收受後10日內 提供上開文件供原告確認及審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佐,堪認兩造間就創異形象工作 室旗下品牌Bii !ing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08 年12月 6 日因原告聲明退夥之停止條件成就而於109 年2 月6 日終 止(依法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70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終止部分,因此部分未據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律師函主張,且創異創異形象工作室係於109 年 2 月7 日始辦理歇業,然原告聲明退夥既已發生效力,本院 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再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 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未訂有存 續期間者,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6 條規定,其出名營業 人或隱名合夥人,均得聲明退夥。次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 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合夥人之退 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即等同合夥契約之全部終 止,依同法第709 條規定,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本件原告出資50萬元隱名合夥入股被告經營之創異形 象工作室旗下品牌Bii !ing,又原告並於108 年12月6 日聲 明退夥,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9 年2 月8 日結束營運清算,內帳結 算107 年度至109 年度為負債1,241,243 元云云,並提出收 支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41 頁)。惟查姑不論被告 所提出該表乃其自製,原告否認內容真正,且該表並未檢附 相關傳票或會計憑證,自難認係屬於該隱名合夥事業之實際 損失情形。此外,被告復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被告已就民法第709 條但書所規定「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之事實為舉證,自無法解免其應 返還出資款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聲明 退夥,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 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108 年11 月22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僅為聲明退夥,並無催告被 告返還合夥出資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按起 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10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方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