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867號
SJEV,109,重小,3867,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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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6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朱祐陞
訴訟代理人 鄭武昇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被   告 廖泰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公務員,擔任新北市新莊 區所公清潔隊司機。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9時44分許,訴 外人囍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囍事公司)委託眾揚公司檢修 車號RBC-01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黃碩彥 駕駛外出前往修理廠,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適前方車號40-NH號之板車正在倒車,黃碩彥因此減 速,至快停止時,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351-TH號公務大貨 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囍 事公司業已受讓眾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向法院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經鈞院以106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認原告因 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而應賠償囍事公司新臺幣(下同)1,10 7,150元(含利息共1,264,123元)確定,原告已於108年12 月16日撥付在案。而被告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人,其因未注意 車輛前方之狀況追撞前車,顯然違反一般駕駛人應維護行車 安全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之可責性,原告對於被告自 有求償權,依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6點規定,計 算本件應求償之金額為102,206元,惟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照同法第6點第2項規定,酌減求償金額為51,103元,迭 催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 ,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原因是因為系爭 垃圾車機械故障,煞車失靈造成,且車子在撞上前車前,伊 有採取緊急避難程序,先撞路邊的安全島,當時車速或許有 超速,但因為焚化爐是要上高架橋,所以車速比較快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 府109年4月10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0906397612號函(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7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90798930 號函、送達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國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7年8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21760號函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卷宗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垃圾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系爭垃圾車有煞車失靈 、故障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垃 圾車之保養紀錄,其於事故發生前二日即104年11月21日 甫進行保養、檢修,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機具維修登記表可 稽,況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垃圾車當日行車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 時間2015年11月23日,有三個鏡頭,顯示垃圾車的後方往 後照的鏡頭,垃圾車沿路開都有停等紅綠燈、因車流而停 止的情形,其中一個鏡頭有時速表,透過另一個單一鏡頭 ,可以顯示垃圾車時速最高達到八十三公里,肇事前的車 速是有到八十三、八十二、七十八、七十九、七十三公里 ,肇事前時速有降到七十三公里,撞擊後再降為五十六公 里,直到停止後顯示二十一公里到完全停止為零。」等情 ,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參酌該路段最高時 速為六十公里,且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均能正常行使、停 等,顯見系爭垃圾車並無煞車系統異常之情形,實乃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無保持安全距離,甚且超速行駛致生本 件事故,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具有重大過失甚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 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 ,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之要件。於 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 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 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 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 被告執行職務具有重大過致侵害人民之權利,且原告已賠 償囍事公司1,264,12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只向被告求 償其中之51,103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已促使本院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六、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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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囍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