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826號
原 告 李育旻
被 告 吳寶貝(原名吳寶玉)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為輕度認和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訴訟 能力欠缺,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法進行訴訟程序 ,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 或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於110 年2 月23日 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無法進行訴訟,乃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